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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7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金志清与赵连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志清,赵连生,张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清,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力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生,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志清因与赵连生、张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2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7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于当日上午10时16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志清及委托代理人胡杰、刘力静,被上诉人赵连生,被上诉人张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志清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8月,赵连生与我口头约定,其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嘉园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简称1302号房屋)以6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之后,我于2008年9月-10月间,分四次先后支付给赵连生购房款40万元,并约定房屋过户时再支付剩余款项。后赵连生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此后,我多次催促赵连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要求支付后续款项,赵连生总是以产权证尚未办理为由推脱。2011年11月,张磊对1302号房屋主张权利,要求我腾退房屋,此时我方得知赵连生在取得房产证后为了帮助张磊购买其他房屋,通过房屋更名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我认为,二被告为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通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房屋更名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二被告上述无效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权益,故我要求确认赵连生与张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W8963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合同编号为CX313419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金志清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至该院,以赵连生与张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赵连生与张磊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2月4日就1302号房屋所订立的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X313419和CW8963)无效。该院(2012)门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磊与赵连生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和张磊与张连生于二○○九年二月四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后张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2)门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该院于2013年1月10日重新立案,并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志清的诉讼请求。后金志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8日二审以金志清撤诉结案。现金志清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金志清要求确认赵连生与张磊就1302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现金志清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赵连生与张磊就1302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金志清的起诉。一审原告金志清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本诉中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通过虚假的房屋产权更名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与(2013)门民初字第368案件中上诉人主张的无效理由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一审裁定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被告张磊答辩意见认为,同意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2377号民事裁定。本案已经经过若干次审理,2012年7月他们提起了诉讼,最终到二审法院,金志清撤诉,(2013)门民初字第368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已经生效。从事实角度,从合理合法的角度,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当给予支持,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2013)门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案由一致,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同,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本院认定,上诉人金志清提起本案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