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78号8幢一单元901室。法定代表人韩网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练湖魏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定作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隆公司在一审时诉称,永昌公司因承建工程向广隆公司定作混凝土。截止2014年8月,永昌公司尚欠价款2529486元未付。永昌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为,永昌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78号8幢一单元901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永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永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昌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78号8幢一单元901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