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继玲、罗承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俩人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3日在南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甲。婚后由于俩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小吵小闹,也没有什么大矛盾。2012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后前三个月还打电话回家,后来就没有联系了,被告也没有给他父母联系,更没有回家过。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多了,被告没有给我和孩子寄过钱,可见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王某某甲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50%至王某某甲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08年自由恋爱,2011年6月3日在原南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生育子王某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约三个月后,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也未回家,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父母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甲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王某某甲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50%至王某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邓国平审判员 罗承祥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