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对王春世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世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149号罪犯王春世,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3日作出(1998)牡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3年5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于2008年4月15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9月20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世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5年1月15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春世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世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石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