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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庆宽与尹玉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宽,尹玉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黄庆宽,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动力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易县阳元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玉堂,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甲,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庆宽与被告尹玉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尹玉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宽诉称,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尹玉堂驾驶冀FKM3**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华宇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孙岩峰、黄庆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庆宽受伤。此事故被告尹玉堂负全部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尹玉堂口头辩称,对原告黄庆宽提出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上述证件及本案事实无异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建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预留另外伤者的赔偿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尹玉堂应提交体检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尹玉堂驾驶冀FKM3**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华宇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黄庆宽、孙岩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岩峰、原告黄庆宽受伤,小型汽车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玉堂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为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庆宽、孙岩峰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冀FKM3**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冀FKM3**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尹玉堂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发时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黄庆宽受伤后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门诊费80元,被告尹玉堂垫付医疗费5216.33元,医疗费共计5296.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975元(65元/天×15天),误工费975元(65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8996.3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庆宽门诊费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9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尹玉堂垫付的医疗费5216.3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玉堂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庆宽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58天计算,因医嘱未明确具体的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黄庆宽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黄庆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庆宽门诊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尹玉堂垫付的医疗费5216.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尹玉堂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庆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黄庆宽负担250元,被告尹玉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冯鲲鹏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鸿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