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董平与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董平,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陈雨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董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雨介。原审第三人:陈雨通。上诉人袁董平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立公司),原审第三人陈雨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266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袁董平上诉称:虽然山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于2013年3月7日向郭忠林承租了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D幢321、322、323、324、325、326室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租期至2017年3月6日,但公司因经营需要可以在他处建立多个营业场所,从余建罚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接受,当地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方面的文书及山立公司受江干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属地管理等方面,完全可以证实山立公司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场所仍在山立公司的注册地,而非承租地,并且山立公司对外签订的《良渚颐景园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将承租地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于合同落款处表明。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山立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意见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继续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山立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山立公司向案外人郭忠林租赁了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D幢321-326(办公)室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经核实,山立公司在该租赁场所设置了总经理室、副总经理室、业务经营处、质量安全处、总师办等部门,且有人员在此办公;而在其注册地址则未见任何相关办事机构。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山立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袁董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