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岱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纪河与鲍国磊、泰安市路路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河,鲍国磊,泰安市路路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张纪河。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国磊。被告泰安市路路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本院审理原告张纪河与被告鲍国磊、泰安市路路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纪河撤回对被告鲍国磊、泰安市路路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张希亮人民陪审员  司书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宪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