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兴佳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王玉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佳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王玉良,陈康,陈燕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长兴佳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康。委托代理人:卞国雄,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满。被告:王玉良。委托代理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康,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安深花园西区**号,身份证号码:3301041965********。第三人:陈燕琴。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国雄,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满。原告长兴佳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良、第三人陈康、第三人陈燕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长兴佳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康、第三人陈燕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国雄、陈少满和被告王玉良的委托代理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佳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陈燕琴、陈康向案外人陈某借贷人民币5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3%月利率按月支付利息(该款项实际为原告经营所用),原告为之提供担保。案外人陈某为规避法律对高利息的禁止,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将每月15万元利息一分为二,一半(每月75000元)汇入陈某在中国银行长兴支行金陵北路支行的60×××40帐号,另一半(每月75000元)汇入被告在工商银行长兴支行的62×××91账户。为此,原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每月向被告支付75000元,合计支付了150万元利息。2014年6月5日,案外人陈某以第三人尚欠其173.6万元借款为由,对第三人和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案外人拒不承认收到原告支付到被告账户的150万元款项,导致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仍须向案外人陈某归还173.6万元借款本息。由此,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150万元款项成为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第三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本金150万元,赔偿截止2015年7月1日止利息损失3490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之后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良辩称:作为被告收到了原告及本案两位第三人在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7月份至今是收取共计款项150万元这个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的部分是有误的,原告150万元部分是代案外人陈某收取,该款项已给案外人,这个行为是经过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认可,另外原、被告之间有部分的借贷行为存在。因此,被告收到原告及第三人的150万元是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并非不当取得,本案的第三人陈康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两位第三人也是夫妻关系,之前的原告以及对外的发生借贷来往不仅仅是原告的这个主体,我认为两位第三人不符合法律的程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长兴佳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康及第三人陈燕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还款协议复印件一组,证明第三人陈燕琴为借款人,第三人陈康和原告长兴佳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于2010年9月28日向案外人陈某借贷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2、利息与本金支付凭证原复印件一组,证明约定借款利息按3%月利率按月支付,案外人陈某为规避法律对高利息的禁止,要求原告将每月15万元利息一分为二,一半(每月75000元)汇入陈某在中国银行长兴支付金陵北路支行的帐户,另一半(每月75000元)汇入被告在工商银行长兴支行的的帐户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3%月利率每月向案外人陈某的上述帐户、和被告上述帐户,各支付了7.5万元,合计15万元的利息,一直支付至2012年7月2日,合计支付了300万元,其中向被告帐户支付了150万元利息款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案外人陈某指定的李济峰在农业银行长兴城中支行的帐户归还了500万元借款的事实;5、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案外人陈某以原告尚欠其173.6万元借款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玉良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份借条是原告及第三人和案外人发生的借贷来往,正是因为这个借贷来往,被告才会代陈某收取该款项,对证据1中的还款协议,被告认可其中45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存在,另外105万元是代陈某收到的利息,对证据2银行支付凭证没有意见,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我们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玉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包含在原告提交证据1中),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借贷45万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经质证认为系向案外人陈某支付的利息45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第三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尚不能证明被告王玉良取得了不当利益,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阐述。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出面借给原告及第三人500万元,通过被告王玉良收到利息105万元,对被告王玉良收到其余45万元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被告王玉良不认识第三人陈康,被告和第三人间没有借贷往来,因此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证人许某、夏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案外人陈某出面借给原告及第三人500万元,支付被告王玉良利息150万元,其中被告王玉良收到45万元以还款协议的方式支付”。被告对该二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只收到105万元利息,另外45万元系第三人陈康和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院对双方的证人证言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玉良收到原告及第三人共计15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中45万元是原告及第三人归还案外人陈某的利息还是第三人陈康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争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陈燕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陈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1.5%,该款由第三人陈康和原告长兴佳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第三人陈康向被告王玉良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45万元,借期六个月,每月支付7.5万元。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7月份,原告共计支付被告王玉良150万元。被告王玉良认可其中105万元系代案外人陈某收取的借款利息,其中45万元系第三人陈康和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产生。因原告认为被告王玉良取得的150万元均系不当利益,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玉良收取1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其中105万元系替案外人陈某收取的利息,虽然在另案中,案外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否认收到该利息,但是在本案中案外人陈某承认收到了该利息,当事人和代理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当事人的认可为准。(二)其余45万元,第三人陈康和被告王玉良双方存在还款协议,不论该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利息,在该款项性质未明确之前,亦不宜认定为不当得利。综上,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王玉良并未取得不当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兴佳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康和第三人陈燕琴对被告王玉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1元,减半收取10725.5元,由原告长兴佳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