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唐某兵抢劫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兵,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兵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唐某兵与唐某伟(已判刑)在实施扒窃未果后商定以租车装货的名义抢劫货车司机的钱。2人在邵阳县岩口铺镇发现周某鸣的货车后,唐某伟以租车到邵阳市拉货为由要周驾车驶往邵阳市区。当车驶至邵阳市祭旗坡加油站附近小路时,唐某兵、唐某伟持刀从周某鸣处抢得1750元现金和OPPO手机1部。原判采信了被告人唐某兵及共同作案人唐某伟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鸣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兵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兵是主犯。唐某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唐某兵上诉及辩解提出,没有提出抢劫和持刀威胁货车司机,是唐某伟抢的钱和手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兵与唐某伟(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6月18日中午乘坐邵阳市开往隆回县的客车时,2人在车上实施扒窃,但未能扒到钱。唐某兵与唐某伟于是在邵阳县岩口铺镇下了车。后唐某兵提出以租车装货的名义抢劫货车司机的钱,唐某伟表示同意。唐某兵、唐某伟在岩口铺镇振兴中路发现被害人周某鸣车牌号为湘E9****的货车时,唐某兵上前与周某鸣谈好到邵阳市汽车南站附近装运货物,并与唐某伟一起上了车。周某鸣驾驶货车驶至邵阳市祭旗坡加油站后面时,唐某兵持刀与唐某伟一起威胁周某鸣将钱交出来,并当场从周某鸣处抢得现金1750元和OPPO手机1部。唐某兵后分给了唐某伟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鸣的陈述证明:他是开货车跑运输的,车牌号为湘E955**。2010年6月18日14时许,他将车开至邵阳县岩口铺镇振兴中路时,有名年轻男子上前找他去邵阳市汽车南站附近拉货,2人谈好价格后,该名男子与另外1名年轻男子先后上了车。当车驶至邵阳市汽车南站附近一加油站旁的小路时,后上车的那名男子要他将钱交出来,与他谈价格的那名男子持刀从他身上搜出1750元钱,并拿走了他1部OPPO手机。2、共同作案人唐某伟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中午,他与唐某兵乘坐从邵阳市开往隆回县的中巴车时,2人在车上实施扒窃,但未能扒到钱。他们于是在邵阳县岩口铺下了车,唐某兵提出去抢货车司机的钱物,他表示同意。随后,他们发现了辆货车,唐某兵上前与司机谈好租车装货,并与他一起上了车。当货车驶至邵阳市祭旗坡加油站后面的一胡同时,唐某兵持水果刀对着司机的脖子,并与他一起威胁司机将钱交出来,司机即将钱交给唐某兵,唐某兵同时还从司机处抢得1部手机。后唐某兵给了他700元。3、唐某伟的辨认笔录证明:唐某伟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组照片(12张)中辨认出,唐某兵是2010年6月18日与他一起在邵阳市祭旗坡加油站后实施抢劫的人。4、周某鸣的辨认笔录证明:周某鸣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组照片(12张)中辨认出,唐某兵是2010年6月18日在邵阳市祭旗坡加油站后对他实施抢劫的人。5、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伟因此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6、户籍资料证明了唐某兵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7、上诉人唐某兵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中午,他与唐某伟在邵阳市开往隆回县的中巴车上实施扒窃,但未能扒到钱。2人于是在邵阳县岩口铺下了车,他提出去抢货车司机的钱。后他们发现了辆货车,他上前与司机谈好租车装货,并与唐某伟一起上了车。当货车驶至邵阳市祭旗坡加油站后面的一胡同时,他持水果刀对着司机的脖子,并与唐某伟一起威胁司机将钱交出来,司机即将1700余元交给他们,他同时还从司机处抢得1部手机。后他给了唐某伟7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兵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唐某兵上诉及辩解提出,没有提出抢劫和持刀威胁货车司机,是唐某伟抢的钱和手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唐某兵在与唐某伟的共同抢劫犯罪中,唐某兵提出抢劫货车司机的犯意,并持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逼迫被害人交出或直接抢劫其财物,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应对唐某兵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原判根据唐某兵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唐某兵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并非过重。故唐某兵上诉及辩解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李习生审 判 员 李东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