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姚琼芬诉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琼芬,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姚琼芬,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徐敏,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系西充县中南乡信用社职工。原告姚琼芬诉被告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良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琼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和2013年7月11日,被告徐敏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用于买房,原告将400000元的现金亲自交于被告手中,过后,在2014年4月8日,被告还了原告150000元,下欠原告2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徐敏并在借条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钱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和2013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现金用于买房,在2014年4月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50000元,下欠原告250000元未还,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姚琼芬名下现金250000元正,定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徐敏并在该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在2015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写了还款计划,定于2015年2月17日付清,如若到期不还,用西充和美春天住房作抵偿还。还款期满,原告再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于2015年8月20日付清,到期未还用西充县和美春天住房作抵归还借款。还款期届满,被告仍然分钱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敏在原告姚琼芬处借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承诺书,但至今分钱未还,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徐敏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主张偿还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出示的由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应当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双方均未对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此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最后一次约定还款时间之次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息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琼芬借款250000元,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姚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良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