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迎园、陈永久与陈永久、张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迎园,陈永久,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提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宋迎园,聊城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永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国睿,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凯,居民。申请再审人宋迎园因与被申请人陈永久、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聊民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迎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栋、被申请人陈永久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睿、被申请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时还清本息,如不按时偿还,每日加收本金1%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此合同作为借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宋迎园的账户。此后,被告张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张凯欠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未还,提供了与张凯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转款凭证。被告张凯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法院应予调整,调整为两项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凯与宋迎园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宋迎园应与张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张凯、宋迎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久借款本金20万元;二、限被告张凯、宋迎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久因借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两项合计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凯、宋迎园承担。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宋迎园称:1、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陈永久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两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时,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张凯因闹离婚已经分居,对两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事宜完全不知情。另,既然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为何又大费周折地通过案外人李娜账户转入申请再审人账户,原审法院对转账凭证与借贷之间是否存有关联性没有审查,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再审人未收到过东昌府区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直到2015年3月10日,东昌府区法院执行局电话告知申请人去领取该案的执行裁定书,申请再审人才知悉自己被起诉欠款事宜。申请再审人在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向原审法院索要了一审判决书。该判决显示,申请再审人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然如此,判决书也应当公告送达,但该判决作出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进入了执行程序,故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再审人参加诉讼和依法辩论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再审人参加诉讼和依法辩论的权利,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陈永久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陈永久答辩称:1、我方和被申请人张凯于2014年5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将该借款20万元打入申请再审人的账户,对于借款行为我已履行完毕。关于申请再审人所说与张凯因离婚分居的事实,我方不知情,且申请再审人对这一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对抗我方诉求。2、对于我起诉张凯和宋迎园偿还借款,申请再审人是明知的。当时申请再审人的父亲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宋迎园和张凯二人,我案主审法官曾与宋迎园在该案中的代理律师联系,但宋迎园为推卸责任明示其律师拒绝签收,故原审法院在程序中并不违法。据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张凯答辩称:我因工程用款和交纳店铺房租等所需,向陈永久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到账后,转到宋迎园华夏银行卡上,然后我通过该银行卡支付货款、偿还房租借款、为宋迎园信用卡还款等。2014年5月8日左右,因二人闹矛盾,宋迎园离家出走至今,我于5月10日发现宋迎园将上述华夏银行卡的密码改了,当时该银行卡上还有约9万余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对于申请再审人宋迎园应否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涉及到本案借款应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的问题,对此,原一审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本案债务系张凯个人债务还是其与宋迎园夫妻共同债务,基本事实不清。另,原一审法院在送达方面亦存在不妥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