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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金海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淄博工程项目部、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海,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淄博工程项目部,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胡金海,居民。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淄博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王惠,经理。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胡家兴,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金海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淄博工程项目部、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金海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金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胡金海负担。审 判 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