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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夏纯保与唐文彬,刘发兵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纯保,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兵,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彬,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玖,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夏纯保与刘发兵、唐文彬、李绪玖物权保护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夏纯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巫溪县四海小区位于巫溪县宁河街道滨河片区。在该小区建设过程中,巫溪县贸易局于2006年发布《关于同意建设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的批复》(巫溪贸易(2006)80号),同意在四海小区商住楼内拟建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四海小区A栋及A栋附属楼布局呈四合院,底层为门市,门市之上为住房,四合院内中空为采光井。四海小区A栋及A栋附属楼竣工后,投资人贺梅生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2009年9月18日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向相关部门提交《2009年度标准化菜市场(农贸市场)示范工程项目申请书》、《2009年度标准化市场(综合市场)示范工程项目报告书》、《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关于验收标准化农贸市场的申请书》,利用采光井空间建设四海综合市场摊位。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投入使用后,制定了《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管理制度》、《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治安消防管理制度》、《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食品卫生和防疫制度》、《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消防管理制度》,进行规范化管理。被告夏纯保于2009年3月进入四海市场经营干杂,2012年12月1日,被告夏纯保与四海市场签订《四海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约定承租69号摊位,租期1年,租金1600元,分户内水电费由承租户自付,清洁费未作约定。之后未再订立书面协议,被告夏纯保仍实际占用69号摊位经营至今。2013年7月25日,原告李绪玖与贺梅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贺梅生将四海市场内的房地产卖与原告李绪玖。2013年11月8日,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巫溪县四城一奖办作出《关于赵家坝四海综合市场改为生活超市的复函》,其中第二条规定,若根据“四城一奖”创建工作需要,在征得周边相关利益人的同意后,由商务局牵头拟定置换市场地点备选方案及具体操作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2013年12月5日,原告李绪玖等人告知四海综合市场承租户,四海综合市场的业主已变更为原告李绪玖、唐文彬、刘发兵三人,以后由三原告对市场进行管理,承租户有事就和三原告联系,水、电费也由三原告直接向承租户收取,提出对四海综合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同时在四海综合市场内张贴公告、通告。承租户认为,三原告没有出示相关产权文书,只认四海综合市场原业主贺梅生,不接受三原告的管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数次协调无果。被告夏纯保也未再向三原告给付摊位租金。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巫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核准注销,2014年9月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李绪玖所购四海市场内的房地产颁发了319房地证2014字第01753号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刘发兵、唐文彬、李绪玖。三原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起诉要求蹇发碧等10人(除夏纯保、田济银、高明兴外)迁出房屋、移交摊位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判决蹇发碧等10人支付租金,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5日,三原告在四海综合市场内张贴《解除摊位租赁合同的通知》,第二、三项内容为:“三业主通知你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解除你与三业主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你在2015年1月10日之间,将属于你自己的物品搬出证号为319房地证2014字第01753号房屋,将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第号摊位移交给三业主。届时,你若不将物品从证号为319房地证2014字第01753号房产证房屋搬出,属恶意占有三业主的房屋和摊位,三业主将按每月每个摊位3000元的标准要求你赔偿损失”。被告仍一直占用摊位经营,没有给付租金。现原告认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被告迁出房屋、移交摊位、给付租金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是经过规划、批准建设而成立,贺梅生个人为开办者,其产权已归个人,市场内的租赁户为经营者,开办者与经营者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夏纯保租用原贺梅生为开办者的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摊位,于2012年订立租期为1年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摊位,但未再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7月25日三原告与贺梅生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三原告继受了相应权利义务,被告与三原告也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三原告与被告夏纯保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三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发出《解除摊位租赁合同的通知》,单方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同时给予了合理的搬出期限,被告也认可收到该通知。被告在收到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或提起仲裁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三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行为已经生效,双方之后也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在2015年1月1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经无权基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进行占有、经营、收益,应当迁出占用摊位,三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和返还摊位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赁费用,依交易习惯,仍按原有合同执行。对被告无权占有期间的摊位损失,原告主张按每个摊位每月3000元的标准过高,该院酌定仍按原租赁合同标准执行,按每日4.38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从摊位迁出之日止。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租用摊位期间缴纳的水电清洁费等,因本案系物权保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夏纯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从319房地证2014字第01753号房产证房屋中搬出,将原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第69号摊位交与原告刘发兵、唐文彬、李绪玖;二、被告夏纯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发兵、唐文彬、李绪玖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600元;三、被告夏纯保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每日4.38元标准赔偿原告刘发兵、唐文彬、李绪玖,至将巫溪县四海市场第69号摊位移交原告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发兵、唐文彬、李绪玖负担2.5元,被告夏纯保负担25元。宣判后,夏纯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已在之前的另案中以相同的案由、诉请被驳回,造成同一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2、当初建立的综合农贸市场,不是物权人个人所为,而是政府统一规划,全面布局的产物,不能因为物权人的变换而改变用途。刘发兵、唐文彬、李绪玖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纯保于2012年与原产权人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2013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刘发兵、唐文彬、李绪玖与原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4年9月9日取得该租赁物产权,承继了相关权利义务,租赁双方亦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摊位租赁合同的通知》,限期在2015年1月10前搬出,故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原判据此依据交易习惯及解除前后分别计算租金及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上诉称相同的案件裁判结果不同的问题。另案中,被上诉人(出租人)因解除合同并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被判决驳回并无不妥,不存在重复诉讼及裁判不公之情形。另上诉称该市场系政府规划,不能因产权人的变换而改变用途的问题,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亦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夏纯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