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广林与郭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林,郭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345号原告孙广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杉,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中华,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写字楼A栋15-17号。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林诉被告郭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林委托代理人林杉、被告郭中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郭中华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孙广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孙广林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广林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中华、原告孙广林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中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11668.4元、护理费11668.4元、交通费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中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本人所有,登记在我名下。我所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我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待核实被保险人的行驶证后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郭中华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孙广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孙广林受伤。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中华、原告孙广林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广林受伤后,入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自动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6674.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5年5月8日,原告孙广林入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石膏外固定术,于2015年6月7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1441.98元,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予患肢石膏制动4周,肋骨带制动4周,卧床休息治疗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下肢负重活动,每月摄片复查,指导治疗及功能锻炼;2、不适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予取内固定。另查明,原告孙广林及其护理人员孙树飞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被告郭中华驾驶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南关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孙广林户口簿、房产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郭中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孙广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广林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中华、原告孙广林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郭中华对原告孙广林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广林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郭中华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被告郭中华对原告孙广林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中华驾驶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孙广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广林主张的医疗费28116.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孙广林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孙广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元。原告孙广林及其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孙广林损害后果、具体伤情,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等,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孙广林误工费11574.13(123天)、护理费8751.17元(93天)、营养费630元(63天)。原告孙广林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该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30元。原告孙广林上述损失共计49995.48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259.4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65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仲晓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