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信先、管某与宋利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刘信先。原告管某。法定代理人管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利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信先、管某与被告宋利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被告宋利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信先、管某诉称,2014年9月4日16时,被告宋利珍驾驶鲁W×××××号轿车,沿诸城市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刘信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宋利珍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2266元。被告宋利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为原告垫付18000元,因原被告是同等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多余数额要求按责任划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6时,被告宋利珍驾驶鲁W×××××号轿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薛馆路林家村镇埠子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原告刘信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信先及乘坐在原告刘信先电动车上的原告管某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信先与被告宋利珍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管某无责任。原告刘信先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中医医院治疗41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股则、血瘀气滞、骨盆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原告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中医医院治疗2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外伤、气滞血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信先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信先的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2、误工日期为180天;3、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1人;4、二期手术费预计5000元。被告宋利珍驾驶的鲁W×××××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6日时二十四时始至2015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始至2015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信先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32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150元、车损费1715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合计125806.21元。两被告对原告刘信先主张的医疗费40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车辆损失费1715元,合计43731.4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和评估费150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及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为: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32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宋利珍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刘信先提供的主张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未提交证据。原告管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6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7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654.18元。两被告对原告管某主张的医疗费156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733元合计18154.18元均无异议,并要求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宋利珍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管某提交的关于护理人员王琴琴(系原告管某之母)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利珍为原告垫付18000元,被告宋利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利珍与原告刘信先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信先及乘坐电动车三轮车上的原告管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宋利珍和原告刘信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管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照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非机动车责任事故,故,对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宋利珍承担60%,原告刘信先承担40%,原告管某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刘信先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0781.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期限应为145日,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18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诸城市银河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9月份到2014年8月份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来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被告宋利珍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按照月平均工资2900元计算误工费,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4016元(2900元/月÷30日×145日)。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管君护理6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诸城市银河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份到2014年8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来证明护理人员管君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被告宋利珍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按照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护理费6800元(3400元/月×2个月)。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1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的由所在单位诸城市银河制衣有限公司出具2013年9月份到2014年8月份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在被告宋利珍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49324.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且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管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154.18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60元。综上,原告刘信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0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016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4932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10元、车辆损失费171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122332.2。原告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56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733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8414.18元。因被告宋利珍驾驶的鲁W×××××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信先和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3265.8元、赔偿原告管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933元。对于原告刘信先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9066.4元,因被告宋利珍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宋利珍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宋利珍应当承担的60%,即23439.84元(39066.4元×60%),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刘信先和原告管某履行赔偿义务。剩余的15626.56(39066.4元-23439.84元),由原告刘信先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管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421.1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852.70元(16421.18×60%),剩余6568.47元(16421.18元-9852.70元),由原告刘信先承担。被告宋利珍要求两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1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宋利珍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信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326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信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439.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852.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刘信先返还被告宋利珍1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刘信先和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0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