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亮、张素芹等与曹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张素芹,曹树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张亮。原告:张素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伟。(特别代理)被告:曹树强。(未到庭)原告张亮、张素芹与被告曹树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张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树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张素芹诉称,2014年9月30日30时,原告张亮驾驶冀B×××××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张素芹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八里桥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告曹树强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何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亮及乘车人张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曹树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素芹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存车费等合计9345.6元,经查,被告曹树强驾驶的事故车未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934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树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30时,原告张亮驾驶冀B×××××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张素芹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八里桥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告曹树强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何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亮及乘车人张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曹树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即原告张素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部分医药费。2015年5月18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张亮出具了鉴定书:1、张亮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张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80天,前14天需护理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0月19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号正三轮摩托车出具了车损报告书,认定车损为580元,为此支出车损公估费100元。因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树强驾驶的事故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失金额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曹树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曹树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亮提交了医疗费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1602.45元;原告提交了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核定鉴定费金额为1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时间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据2014年农业居民标准认定误工费为2995.2元(37.44*80),护理费为524.16元(37.44*14)。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合理认定。对原告张亮诉请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因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车损580元,公估费100元,施救费600元。对原告张亮诉请的伙食补助2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张亮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2.45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995.2元,护理费524.1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80元,公估费1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合计7701.81元。原告张素芹提交了医疗费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1141.41元。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张素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41.41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241.4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树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张素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合计8943.22元。二、驳回原告张亮、张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张亮、张素芹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树强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明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