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彩发,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委托代理人:李铭。原告卢某甲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发、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曾用名卢某丙)。2008年后,原告在东莞打工,被告在信��打工,双方相聚较少。2010年5月1日原告从东莞回来,发现被告有外遇并报警。当时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到给儿子完整的家庭,所以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2013年9月2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9月8日被告发现自己患鼻咽癌后,于9月16日撤回起诉。后来原告出钱带被告到医院治疗,但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因此恢复。近五年来,双方见面次数不超过五次,即使见面也没有夫妻之间的嘘寒问暖,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卢某乙(曾用名卢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莫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借钱治病,双方有55000元的债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儿子每年要缴纳的5000元保险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在东莞塘厦打工时相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丁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继续在东莞塘厦工作。××××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曾用名卢某丙)。儿子卢某乙出生50天后,被告带儿子到东莞塘厦与原告一起生活。2005年被告回信宜经营化妆品生意,因生意失败,半年后被告外出东莞与原告一起工作生活。2007年7月,原、被告一起在信宜市XXX号建造两层半楼房。2008年3月,原告外出东莞打工,被告则继续在信宜工作。2010年5月原、被告一起到东莞虎门工作。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回娘家生活3个月后,回信宜工作生活,原告则继续在东莞工作。2013年间,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患右侧鼻咽癌,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本院作出(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莫某撤回起诉。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陪同被告到广州、茂名等地的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7月1日,被告到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为:鼻咽癌放疗后。建议: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2.门诊随诊。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存款、债权。原告与前妻梁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丙,双方约定离婚后卢某丙由原告抚养,现卢某丙在广东省XX学校读书。原告称其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为了证明2014年5月20日向谢某甲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三华李生意,2015年3月18日向吴某借款5000元作为生活费、房租及购买手机,2013年9月间向谢某乙借款17587.7元用于治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2份,中国银行银行卡消费存根复印件3联及明细信息1份,原告则对被告所主张的债务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了一个儿子,并共同创造了一定的夫妻财产,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然于2013年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已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能陪同被告到广州、茂名等地的医院检查治疗和支付部分医疗费,体现原告能履行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该行为予以肯定。对于原、被告认为对方有外遇,但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为:鼻咽癌放疗后。建议: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2.门诊随诊。证明被告的疾病仍需治疗。因此,为了有利被告���身体康复,现原、被告不适宜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下去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江熙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