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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美香与邵龙香、施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香,邵龙香,施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83号原告赵美香。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龙香。被告施国祥。原告赵美香为与被告邵龙香、施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龙香、施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庭审中,原告赵美香口头申请撤销对被告施国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香诉称,其与被告邵龙香系朋友。被告邵龙香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2013年4月18日借款17,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4月27日、5月8日又以相同理由向其借款40,000元、3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2日为上述两笔借款补写借条1份。上述两笔借款资金来源系原告女儿倪佩琪的银行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龙香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邵龙香归还借款87,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原告女儿倪佩琪银行存折明细、独生子女证各1份。被告邵龙香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审核,原告赵美香所述情况属实,本院未发现有什么破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邵龙香归还原告赵美香借款人民币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减半后计收人民币987.50元,由被告邵龙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