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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蔡薪诉蔡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薪,蔡美清,蔡亮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蔡薪,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麻州镇。被告蔡美清,女,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麻州镇。被告蔡亮州,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麻州镇。委托代理人陈平,会昌县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薪与被告蔡美清、蔡亮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薪与被告蔡亮州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蔡美清之夫曾伟青向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贷款30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贷款到期后曾伟青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4年5月21日,应被告蔡美清要求,原告对尚差的199950.69元归还了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被告蔡美清当即立下200000元的借条,并写明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由被告蔡亮州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2015年1月19日被告蔡亮州归还原告70000元,尚差的130000元借款及所有利息、违约金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蔡美清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月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贷款月利率9.8‰的双倍计算)并按逾期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2、判决被告蔡亮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美清未作答辩。被告蔡亮州辩称,1、答辩人是一般担保,且已过担保时效,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双方没有约定按贷款月利率9.8‰的双倍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蔡美清之夫曾伟青在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原告蔡薪作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曾伟青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差本金199950.69元没有归还。2014年5月21日,被告蔡美清要求向原告蔡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这笔贷款。在原告蔡薪归还了该200000元贷款后,被告蔡美清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蔡薪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蔡薪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用途代还款,借用时间即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蔡美清,担保人蔡亮州,2014年5月21日。”同时被告蔡亮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美清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2015年1月19日,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余款13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美清所写的借条、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贷款回收凭证及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及被告蔡亮州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美清尚欠原告蔡薪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贷款月利率9.8‰的双倍计算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相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蔡亮州自愿为被告蔡美清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何种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蔡亮州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以内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蔡亮州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美清所欠原告蔡薪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3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蔡亮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人民陪审员  郭贤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