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与甘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甘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金象大道163号。法定代表人:覃明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杰,系原告职员。被告:甘锋。原告汇大公司(以下简称:汇大公司)与被告甘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尧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大公司诉称,原告汇大公司成立于于2010年11月18日。被告甘锋自筹资金购买嘉龙牌货车一辆,车号:桂A×××××。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从2015年5月起未按规定办理车辆的年检、等级评定、二级维护、营运证年检及购买保险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办理年检、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等相关手续,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汇大公司与被告甘锋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桂A×××××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实际车主为甘锋;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经营;3、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经营;4、运输证,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经营;5、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未依法按时办理参保手续;6、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甘锋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汇大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8日。2013年5月27日,原告汇大公司与被告甘锋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由被告甘锋将购买的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码:桂A×××××,车辆识别代号:LGHXGCAH6CU201174,发动机号:E37S4DA0071)挂入原告汇大公司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被告并由被告实际控制支配营运;被告在经营挂靠车辆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原告无权支配,被告在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自己承担;挂靠期间,被告必须主动把足额保险费用交给原告,由原告以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名义统一定点代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货损险、座位险、乘员险及其他相关附加险,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提供车辆一切业务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行驶证审验或直接采取报停、报废、注销营运资格、单方解除合同等措施;本合同届满前30日内,被告必须到原告处结清合同期间的各项债务并办理续签挂靠协议或车籍转出手续。合同到期因被告原因导致车辆未能及时转出或未能续签合同从而仍属于原告名下的,被告车辆引发的原告一切损失概由被告负担,并且原告有权视情况从合同届满日起按本约定或新标准收取各项规税费及管理费并按日计收100元违约金直至车籍转出或续签合同为止;原告对被告违约所给予的延期或接受,不得视为原告放弃对被告已发生或将来类似违约行为的追究,不得限制原告作为合同守约方所拥有的法定或约定权利,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的,原告可在诉讼中主张5000元人民币的涉诉专项违约金,被告同意支付(涉诉专项违约金旨在督促被告全面履行合同,避免诉累,涉诉专项违约金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违约金的实施)。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车辆报废、交通事故处理等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桂A×××××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车辆行驶证登记为汇大公司。2015年6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交管理费、保险到期亦未续保,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没有来办理相关车辆年检等手续,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车辆挂靠期间,被告逾期不将挂靠车辆桂A×××××交由原告办理年审手续,未进行车辆的年检、二级维护等工作,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亦增加了原告的经营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汇大公司与被告甘锋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尧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林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