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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6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罪犯吴海未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104号罪犯吴海未,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歙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2001)黄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1)皖刑复字第9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03月14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并于2006年03月21日再次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11年08月08日二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3年04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吴海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海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