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甲,男,1932年9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唐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云仙,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华某乙,女,1960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华某丙,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华某丁,女,1966年2月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华某戊,女,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原审被告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岩、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仙、原审被告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某甲与案外人孙秀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后孙秀霞于2012年11月20日因病去世。2006年4月29日,孙秀霞购买了南京市建邺区康福村某幢62号103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房屋),房屋面积47.44平方米。购买价格25万元,装修费用折价等另支付3万元,共计28万元,该28万元系刘某乙出借给孙秀霞。2006年11月22日,华某甲将其于2002年7月份购买的南京市建邺区东升村某幢18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出售,售价30万元,另挂机空调等固定设施及装修折价58000元,共计358000元。2006年11月24日,孙秀霞申请将103室房屋变更登记为华某甲所有。2014年1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遗嘱分割103室房屋。后在审理中,发现103室房屋已被变卖,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华某甲支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141428元。另查明,2004年12月,孙秀霞与华某甲达成《约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202室房屋为华某甲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007年6月27日,孙秀霞写下遗书载明“兹有南京南湖康福村某幢62号103室的房屋是华某甲的产权人。现��华某甲和妻子孙秀霞居住,等孙秀霞、华某甲百年后该房屋由华某甲的四个女儿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继承”。2012年11月6日,孙秀霞又写下遗书载明“兹有南京南湖康福村某幢62号103室的房屋为华某甲、妻子孙秀霞共有财产,我本想百年后将此房屋赠与华某甲的四个女儿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后来我想买这套房子有我资金在里面,把全部给华某甲四个女儿有点不平衡,所以我还是把该房屋赠与华某甲与孙秀霞七个子女分配(华某乙、华某丁、华某丙、华某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由这七个小孩子来继承。”再查明,2014年2月10日,华某甲与案外人汪国平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103室房屋出售给汪国平,售价66万元。根据房产登记簿显示,2014年3月17日,103室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王成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按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诉争的103室房屋系在华某甲、孙秀霞婚后购买,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孙秀霞在去世之前留下遗嘱,该房屋由其与华某甲的七个子女共同继承。故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可依遗嘱执行。现该房屋已出售,售价66万元,孙秀霞所应当享有的份额为33万元,按其遗嘱,该33万元由华某乙、华某丁、华某丙、华某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继承,每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为47100元,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应当继承的份额共计141300元。华某甲称争议房屋系其婚前财产转化而来,故应当为婚前个人财产。华某甲与孙秀霞于2003年登记结婚,争议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06年,购买时登记��有权人为孙秀霞,后变更登记为华某甲,该一系列行为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华某甲主张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放弃要求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承担责任,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各47100元,共计1413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分割孙秀霞死亡后政府补贴的丧葬费2.2万元及范家塘房屋,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孙秀霞提取华某甲工资的记录,一审法院对此未允许,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诉讼目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华某甲与孙秀霞共同署名的声明,证明103室房屋系用华某甲的个人财产202室房屋置换而来,103室房屋应为华某甲的个人财产。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孙秀霞向刘某乙借款2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孙秀霞常年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华某甲从经济上、生活上均无微不至照顾孙秀霞,三被上诉人从未尽过赡养义务,故孙秀霞的遗嘱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即便三被上诉人有权分割103室房产,也应当考虑购房时双方对房屋贡献的大小及照顾弱者的原则,对上诉人华某甲予以适当照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刘某甲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103室房屋系华某甲与孙秀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某乙、刘某丙未发表答辩意见。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结果不公平,103室房屋是华某甲用婚前财产置换的,两位老人写过协议书和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6年11月24日,孙秀霞与华某甲办理103室房屋变更登记时,签署书面约定,明确103室房屋系双方夫妻共有财产。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华某甲提交借条一张及银行汇款记录一份,主张在孙秀霞住院治疗期间,华某甲为给其治病,不仅拿出所有积蓄还向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借款,说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未尽到对孙秀霞的赡养义务,原审判决违背了公序良俗。经质证,刘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交法庭。刘某乙、刘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华某乙提交孙秀霞于2012年11月2日所立遗嘱复印件一份,主张孙秀霞在南京市秦淮区范家塘118号有一处房屋,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在本案中一并分割。经质证,华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遗嘱虽然是复印件,但可以看出是孙秀霞的笔迹,与其他书面材料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刘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刘某乙、刘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死亡证明、契税纳税申报表、房产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103室房屋是否为华某甲的个人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03室房屋系孙秀霞于双方婚后购买,后于2006年11月24日申请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华某甲所有。且双方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签署书面约定并经登记部门备案,明确约定103室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103室房屋系华某甲、孙秀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系孙秀霞的遗产,依其遗嘱进行继承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华某甲在庭审中称,将103室变更登记至华某甲名下是因其将202室卖房款全部交与了孙秀霞,双方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约定103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是为了避税,该房屋实际应为华某甲的个人财产,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华某甲上诉称其与孙秀霞共同署名的声明可以证明103室房屋为华某甲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华某甲在一审中提交了���于2007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婚前财产的说明》,该说明虽明确103室房屋是由华某甲婚前购置的202室房屋置换,故属华某甲的婚前财产,但因该说明全文均系华某甲书写,并无孙秀霞的签名及其他字迹,仅有孙秀霞印章一处,现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说明的真实性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华某甲据此主张103室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经查,华某甲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出要求分割孙秀霞死亡后政府补贴的丧葬费2.2万元及范家塘房屋的请求,其仅在一审庭审中将孙秀霞关于范家塘房屋的遗嘱作为证据提交,故华某甲关于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华某甲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在遗产分割时应��虑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程度及照顾弱者原则确定继承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孙秀霞在去世前留下遗嘱分割财产,确认103室房屋由其与华某甲的七个子女共同继承,系按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处分其遗产,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