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翟凤兰与朱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246号原告:翟凤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明,男,汉族,农民。原告翟凤兰与被告朱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秀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凤兰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朱明明向我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朱明明未能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明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朱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朱明明借现金伍万元整2010年8月1日”字样借条1张。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明明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翟凤兰与被告朱明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朱明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翟凤兰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顺河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秀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