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小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99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小桃,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小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小桃至义乌市大陈镇江滨综合市场,盗得被害人黄某摊位收银台内一元硬币200余枚。2、过了四、五日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小桃至义乌市大陈镇江滨综合市场,盗得被害人黄某摊位收银台内一元硬币300余枚。3、2015年1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余小桃至义乌市大陈镇锦衣北路16号七楼楼顶楼梯口,盗得被害人余某的长袖外套一件。4、2015年2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余小桃至义乌市大陈镇能达利路1号713房间,盗得被害人袁某的杂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现被盗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小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余某、袁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余小桃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小桃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小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小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