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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唐书亨、原审被告胡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唐书亨,胡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荣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祥,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书亨,男,汉族,1952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审被告胡荣海,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智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唐书亨之间曾口头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客观事实,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无视该事实作出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唐书亨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与被上诉人唐书亨之间曾口头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的,必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选择管辖法院。因此,上诉人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对协议管辖的规定,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唐书亨向上诉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依法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单 川审判员  李红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