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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龙信与孙占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信,孙占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王龙信(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龙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峰,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占章(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王龙信诉本诉被告孙占章及反诉原告孙占章反诉反诉被告王龙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出院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诉原告受伤与职业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该中心以“本案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5日本诉原告要求到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本诉原告病情与职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已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由不同意本诉原告进行再次鉴定。2015年6月18日本诉原告撤回所有其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龙华、于春峰,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到被告处工作,是被告雇佣的员工,从事铸造工作。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因缺氧导致毒害致病,先后到东光县医院及沧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大量财力和精力,被告垫付11000元医疗费后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无营业执照,不适用工伤,从民法的角度讲双方是劳务关系,原、被告间是雇佣关系,原告起诉与仲裁裁决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并不矛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5744.42元。因原告办理低保需要,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原件已提交民政局,复印件已由民政局盖章确认。本诉被告辩称:一、王龙信曾就同一事由向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龙信与东光正达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王龙信就已经确认劳动关系的工伤争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应当先由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是否成立工伤进行仲裁,不应当向东光县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因此,东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应受理。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劳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龙信与与东光正达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龙信因劳动关系期间发生的身体不适应当首先提请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是否属于工伤或职业病进行评定。本案中,东光县人民法院根据王龙信的鉴定申请,要求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双方两次选择鉴定机构均鉴定未果,足以说明本案应当先由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与法不符。因此,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王龙信发病时为2013年,当时的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不应当按现在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从事自主铸造活动,不存在其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护理费应当按实际住院的必要时间计算;王龙信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按治疗的必要性进行审核。原告发病是由其自身病症所致,与在被告处从事铸造活动没有联系,原告自年轻时就多年从事铸造活动,其发病凑巧发生在被告工厂内从事铸造活动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王龙信因自身××发作由孙占章送往东光县医院治疗,后转到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孙占章出于人道主义,先后给王龙信垫付医药费16000元。王龙信治疗终结后却以工伤为由向东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劳动争议之诉,因其不构成工伤,转而又毫无根据起诉至东光县人民法院,孙占章认为根据王龙信所述已有定性,东光县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其起诉或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孙占章对王龙信的自身××所造成的损失无任何责任,因此要求王龙信返还孙占章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6000元。反诉被告口头辩称,源于王龙信与孙占章是劳务即雇佣关系,王龙信在工作期间病情发作致伤住院,孙占章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王龙信不应当返还孙占章垫付的医药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王龙信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东劳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二2015年7月27日东光县××人联合会出具的内容为王龙信肢体××一级,××人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一份;三、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东光县医院病历;四、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沧州市人民医院病历,病历显示王龙信住院59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注意饮食,神经营养及功能锻炼。必要时复查,半年后行颅骨修补;五、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30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术后颅骨缺损,大面积脑梗后遗症,脉冲感染。出院医嘱为:继续长期抗炎治疗,药物由当地医生调配;六、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沧州市人民医院王龙信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计款104019.87元;五、沧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7月7日至7月30日王龙信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张,加盖了民政局公章,显示支出医疗费26978.55元;六、白庄村卫生所收费收据两张,计款5716元件;七、2014年7月7日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王龙信于2014年7月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八、2014年2月13日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内容是王龙信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孙占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东劳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二(2014)东民立审字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正达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不服东劳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起诉人与王龙信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查认为东光县正达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营业执照,既非自然人,也不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对东光县正达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三2014年1月23日王金兰出具的“今收到镇店孙孙方才现金5000元”的收条一张;四、2012年12月12日李秀彦出具的内容为“王荣信因病支走人民币11000元整,工资全部结清”的收条一张;五、2014年4月2日秦村镇镇店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2014年1月23日王龙信的父亲王金兰和母亲去镇政府告孙占章,孙方才垫付现金5000元交给王金兰,王金兰写了收条,过后孙占章和村委会主任一同去了东光把5000元还给了孙方才的证明。孙占章对王龙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王龙信提交的东光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东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显示医嘱是转到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王龙信没有按医嘱转到沧州市人民医院,对沧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是否有可能导致王龙信病情加重需王龙信进一步举证;对王龙信第二次住院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与病情的关联性需王龙信进一步举证;王龙信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是复印件,孙占章不予认可,由法院进行核实;对白庄村卫生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龙信治疗、花费的真实性,门诊治疗应当是应急情况下进行,对该票据不予认可;王龙信对孙占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孙占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秀彦签字领款是领取的王龙信工资,经王龙华手领取了5000元,王金兰领取5000元确实是事实。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王龙信提交的东劳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东光县××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病历、诊断证明真实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王龙信需继续长期抗炎治疗,对白庄村卫生所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龙信对孙占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孙占章以家庭为单位从事经营铸造行业,铸造公司名称为东光县正达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无营业执照,孙占章为主要负责人,有雇工二至五人。王龙信自2010年起在孙占章处从事铸造技术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大约每月3000元左右,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左右,中午饭后继续工作,晚上五、六点时回家,有事请假。工资领取方式是王龙信根据自己需要在孙占章处预支领取,或到一定时节由孙占章发放。2013处11月30日王龙信在东光县正达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倒铁水时晕倒,被送往东光县医院治疗,后转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王龙信于2014年2月24日提出申请,要求仲裁机构先行对王龙信与东光县正达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后进行工伤认定及赔偿。2014年4月28日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为王龙信在东光县正达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从事连续性的有偿劳动,工伤认定该委没有管辖权,经裁决,认定王龙信与东光县正达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东劳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东光县正达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不服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9日向东光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法院确认东光县正达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与王龙信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3日东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立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东光县正达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营业执照,既非自然人,也不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主体资格,对东光县正达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2014)东民立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王龙信因患××先后住院83天,花费医药费136614.4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诉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是雇佣关系,应当就其所患××与其职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诉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要求本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钱款中包括反诉被告的工资,但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工资的具体数额,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数额不能确定,对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王龙信要求本诉被告孙占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本诉原告王龙信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孙占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杰审 判 员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宋振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吉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