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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认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蔡洁茹、蔡志群与凯大(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洁茹,蔡志群,凯大(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认字第46号申请人蔡洁茹。委托代理人蔡志群。申请人蔡志群。被申请人凯大(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金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蔡洁茹、蔡志群因不服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4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蔡洁茹、蔡志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仲裁条款,所以本会对本案有管辖权”,进而认定两申请人应偿还被申请人凯大(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凯大公司)欠款人民币73万元及用资金利息。该仲裁裁决有仲裁法所规定的应予撤销三种情形。一、欠条没有仲裁协议。两申请人常年在西安做鞋业生意,与被申请人凯大公司有业务往来,业务关系正常。两申请人为了扩展业务,于2014年4月27日与被申请人进行旧账结算93万元外,还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区域总经销授权合同书》,该合同双方有约定仲裁条款,而“欠条”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将此两项混合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欠条没有仲裁协议,应予撤销。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添加的。被申请人明知本案只有存在一份《区域总经销授权合同书》,要与“欠条”一起裁决难以成立,凭空生造还有另一份《区域总经销授权合同书》,进而认定两份合同均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规定,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三、仲裁庭超越职权。本案仲裁庭由三人组成,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员是原晋江市司法局及晋江市人民法院干部,三人有地方保护主义、有枉法裁决行为,这从仲裁裁决书认定有二份合同得以证实。2014年4月27日的《区域总经销授权合同书》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和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区域总经销授权合同书》申请人已支付定金和预付款20万元,而被申请人违约不提供82万元货品,造成申请人定货会落空,无货物经营损失惨重。仲裁庭反而将申请人的定金和预付款作为偿还93万元的欠款,超越职权,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规定,仲裁裁决应撤销。被申请人凯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审理中,申请人蔡洁茹、蔡志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两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仲裁裁决不合理。3、《区域总经销授权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2014年开了订货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书面和口头通知两申请人就停止供货,产生违约的责任。4、交易回单一份,以此证明两申请人开完订货会后向被申请人汇了20万元订金;5、收条及退货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两申请人将货退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接收。被申请人人凯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本院向泉州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5)泉仲字43号仲裁案件的开庭笔录一份、2013年4月30日《区域总经销授权合同书》合同一份、2013年4月30日欠条一份。申请人蔡志群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本院调取的(2015)泉仲字43号仲裁案件的开庭笔录、2013年4月30日的《区域总经销授权合同书》、2013年4月30日欠条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欠条结欠的款项是以前双方交易累积欠款,生意资金是累积滾动,欠条载写的款项并不是实际欠款金额,申请人后来有支付资金没有收回欠条,申请人还有退货,仲裁裁决没有确认。2013年4月30日的合同申请人是在被动情况下签订的,因为双方之前合作交易多年,且合同是格式合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申请人蔡洁茹、蔡志群与被申请人凯大公司之间有无存在仲裁协议;如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添加的。2、仲裁庭对本案裁决有无超出职权范围或者存在枉法裁决。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申请人蔡洁茹、蔡志群与被申请人凯大公司之间有无存在仲裁协议,如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添加的问题。1、两申请人主张,根据仲裁裁决书内容体现,被申请人凯大公司仅提供一份2014年4月27日《区域总经销授权合同书》,并未提供两份合同;本案欠条结欠的款项是以前双方滾动交易累积欠款,欠条载写的款项并不是实际欠款金额。对此,从本院调取的泉州仲裁委员会涉案卷宗体现,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除签订了2014年4月27日《区域总经销授权合同书》之外,两申请人在2013年4月30日与被申请人亦签订了一份《区域总经销授权合同书》,该份合同的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之后乙方(两申请人)将合同信誉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合作关系以本合同为准,之前签订的版本自动终止。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被申请人)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也可在本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条款内容体现申请人蔡洁茹、蔡志群与被申请人凯大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本案被申请人是以申请人蔡洁茹在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欠条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两申请人主张,欠条结欠的款项是以前双方滾动交易累积欠款,但两申请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不能举证,故两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凯大公司之间没有存在仲裁协议,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添加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仲裁庭对本案裁决有无超出职权范围或者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两申请人主张仲裁庭超越职权裁决和存在枉法裁决的理由是,本案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员是原晋江市司法局及晋江市人民法院干部,三位仲裁员有地方保护主义;两申请人已支付定金和预付款20万元,而被申请人违约不提供82万元货品,造成两申请人定货会落空,货物经营损失惨重;仲裁庭反而将申请人的定金和预付款作为偿还93万元的欠款,超越职权。对此,两申请人主张的地方保护主义与仲裁裁决超出职权范围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本案仲裁庭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并不存在仲裁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情形以及相关单位对仲裁员涉嫌枉法裁决作出处理的文件。因此,两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超出职权范围,仲裁庭枉法裁决的理由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申请人蔡洁茹、蔡志群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4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两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蔡洁茹、蔡志群提出的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4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蔡洁茹、蔡志群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钟毅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修订后为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七、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