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程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程幺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世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刘春梅。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被告程幺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林世奎。原告刘春梅诉被告王只孝、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程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春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7日鉴定程序终结)。审理中,被告建荣汽运公司申请追加林世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春梅申请撤回对王只孝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被告程幺红、被告林世奎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荣汽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诉称,2014年10月14日,王只孝驾驶被告建荣汽运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学府北路康居三路路口时,因其违反交通规则,与被告程幺红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王只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幺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60天,护理时间为7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16,205.74元(医疗费34849.6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5344.11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赔偿;2、判令其他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交强险限额也没有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赔偿额度,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程幺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世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是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建荣汽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6,926.8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建荣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即使一并处理商业险,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该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若肇事司机不存在无证、准驾车型不符,肇事车辆不存在未年检、超载等情形,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交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的医院病例、医嘱及用药明细单证明,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请法院依法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所记载的住院天数来计算;关于营养费,请法院核实医院是否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原告是否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补充营养产生费用,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交强险承担保险意见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原告刘春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刘春梅身份证、居住证明、居住地照片、居住证,证明原告刘春梅主体适格,在城镇居住生活;3、王只孝驾驶证、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行驶证,证明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车辆权属,王只孝具有驾驶资格;4、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车辆保险情况;5、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刘春梅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门诊治疗和复查的情况;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春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7、武汉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刘春梅误工费计算依据;8、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春梅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9、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春梅支出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春梅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刘春梅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系个人出具,没有租房协议以;对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显示门牌号码,且属于单方调查,不予认可;对居住证有异议,认为是在事故发生以后补办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病历复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应该包含在医疗费中;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载明出具证明的时间,且没有相关的收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等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刘春梅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证据8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春梅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被告程幺红、林世奎对原告刘春梅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程幺红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垫付9800元。被告林世奎向本院提交武汉市普爱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垫付36,926.89元。被告建荣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挂靠合同、林世奎身份证,证明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为被告林世奎所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建荣汽运公司。原告刘春梅及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春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春梅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刘春梅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复印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联系,且不是事故必须支出,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月29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支出的门诊费250元,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后,应计算入后期治疗费中;对证据7,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王只孝驾驶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学府北路康居三路路口处时,遇被告程幺红骑两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刘春梅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春梅、被告程幺红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第000912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只孝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幺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春梅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69,931.39元(其中被告林世奎垫付36,926.89元),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全休一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刘春梅住院期间,被告程幺红垫付9800元。原告刘春梅于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18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支出门诊费1574.1元。经原告刘春梅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春梅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75天。原告刘春梅支出鉴定费1300元。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春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春梅所受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支出鉴定费。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世奎,该车挂靠在被告建荣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只孝系被告林世奎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刘春梅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建荣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另查明,被告程幺红亦在事故中受伤,其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程幺红赔付了13,772.2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部分3721.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0,500.6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程幺红赔付了2100元。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刘春梅与被告程幺红达成协议,除被告程幺红垫付的9800元,被告程幺红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只孝驾驶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与被告程幺红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春梅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只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幺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刘春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林世奎承担70%的责任比例,该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刘春梅与被告程幺红已达成协议,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71,505.4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计算为570元(15元/天×38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计算为570元(15元/天×38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75天,原告刘春梅主张的护理费5344.1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春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第一次定残前一日(94天),计算为7298.70元(28,729元/年÷365天×94天);原告刘春梅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81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春梅伤残等级认定为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根据原告刘春梅住院及就诊情况认定400元。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原告刘春梅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1,505.4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5344.11元、误工费7298.7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36,50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未分配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7,133.25元(6278.44元+5344.11元+7298.70元+45,812元+2000元+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9,367.05元的70%计48,556.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林世奎共计垫付36,926.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赔付给原告刘春梅的保险金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林世奎。被告建荣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春梅保险金计人民币67,1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春梅保险金计人民币11,6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林世奎垫付款计人民币36,92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春梅预交)、第一次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841元,由被告林世奎负担1288元,原告刘春梅负担5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