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鲁民与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崔行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鲁民,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崔行成,姚娟,姚传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193号申请执行人:王鲁民,工人。被执行人: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法定代表人:崔行成,经理。被执行人:崔行成。被执行人:姚娟。被执行人:姚传伦。王鲁民与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崔行成、姚娟、姚传伦债权纠份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崔行成、姚娟、姚传伦、王鲁民偿原告宁俊华借款8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王鲁民、姚传伦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鲁民、姚传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崔行成、姚娟追偿,2015年2月10王鲁民偿还原告宁俊华155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向借款人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崔行成、姚娟、姚传伦追偿的权利。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邱波在银行、工商、房管局、车管所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崔行成、姚娟、姚传伦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55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2400元,被执行人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崔行成、姚娟、姚传伦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孙培民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广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