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李凯与曲治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曲治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李凯委托代理人:姜世涛,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治喜委托代理人:曲道春,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凯与被告曲治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世涛、被告曲治喜委托代理人曲道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2009年始被告便雇我为其开吊车,由于双方是邻居又是同学,因而我同意月工资4000元,从2012年开始双方议定月工资4500元,从2014年2月11日始至2014年11月3日止,期间我主要为被告在大连永胜水泥厂干活,由于双方有矛盾,双方解除劳务关系。但期间9个月23天的劳务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我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4.395万元及至付款之日期间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治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一、原告称2009年至2014年11月份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不存在,请原告举证。二、被告称其开吊车,吊车是特种设备,需行业从业证书,原告没有此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其机动车驾驶证及证人许德年、姜长义的证言,证人许德年、姜长义未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凯称被告曲治喜雇佣其开吊车,并提供证人许德年、姜长义的证言,但证人许德年、姜长义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证人仅在具有正当理由并经法院许可时,才能免予出庭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原告李凯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吊车属于特种设备,需要相应的从业资格,原告李凯仅向本院提供机动车驾驶证,无法证明其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倩审 判 员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