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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州海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融博诚进出口有限公司、广州海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3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海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融博诚进出口有限公司,广州海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17号原告:广州海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姚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融博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薛群香。第三人:广州海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秦小平。委托代理人:许瑞,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海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融博诚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海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瑞、被告深圳市融博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海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与广州海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达成长期合作意向,由被告进口柬埔寨木材到国内市场销售,由广州海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代理进口和代垫费用,同时协助木材资源在国内的推广和销售。根据上述《合作意向书》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3日委托广州海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代理进口毛榄树粗枋、紫薇木粗枋、娑罗双粗锯枋(共计8集装箱)。2015年4月2日广州海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海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确定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广州海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费185369.69元,利息15156.83元,合计200526.52元。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分文没有清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理费185369.69元及利息(以185369.69元为本金,按日按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1515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融博诚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原告开始代理被告清关,签订了代理合同,《合作意向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代理费185369.69元金额没有意见,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第三人广州海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已与原告协商被告欠原告的代理费及利息由原告自行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及2014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两份,约定由原告代办进口毛榄仁树粗枋、紫薇木粗枋及娑罗双粗锯枋;以上《代理进口协议》均约定:甲方负责代办上述货物进口手续、对外签约、代购付汇,在取得后,本项代理服务事项结束;代理报关、报验,甲方负责办理货物进口后,委托报关、报验、货物放行等手续,在取得海关放行条后,本项代理服务事项结束;代理进口手续费按CIF到岸总价的0.5%计算;代理报关、报检费:清关费(含报关报检劳务费、商检费、码头费、换单费、打单费、吊柜费和黄埔地区陆运费等)2500元/20’,或实报实销;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报关的单价为USD510每立方,其他费用实报实销;代理费、清关费,乙方在收到甲方货物放行通知货物放行前2天内,汇到公司指定账号;乙方如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各种款项,则视为违约。如有等值货物在甲方报关的,经我司同意可适当延迟。延迟超过7天不足30天的,超过天数按月息1.8%收取月息;超过30天的按2.5%收取。垫支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如超出约定时间未付,则按欠款总额的0.1%/天收取滞纳金,如超过80天不能完成结算,债权人有权追索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代理进口了毛榄仁树粗枋76.51立方米、紫薇木粗枋25.49立方米及娑罗双粗锯枋98.01立方米。2015年4月2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乙方)签订《三方协议》,确认: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截至2015年4月15日,甲方尚欠丙方清关费等200526.52元(详见附件2);该欠款丙方委托乙方代收。《三方协议》的附件2《甲丙双方结算单》载明:娑罗双粗锯枋(台账号:14×××10#)代理费合计73231.66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共利息622.47元;毛榄仁树粗锯枋与紫薇木粗锯枋(台账号:14×××88#)代理费分别为82442.62元与29695.41元,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168.21元;代理费总额185369.69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5日合计14366.15元;以上共计欠款200526.52元。因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第三人已经达成由原告自行追索本案欠款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同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虽《三方协议》中约定涉案欠款由原告委托第三人代收,但第三人与原告已经达成由原告自行追索的一致意见,故原告依约有权追索本案欠款。被告欠付原告代理费185369.69元的事实已经在《三方协议中》得到原、被告的确认,被告答辩亦表述对该欠款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85369.69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滞纳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有悖公平,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利四倍计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以185369.69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利四倍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滞纳金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因调解不成,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融博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海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85369.6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85369.69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利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海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融博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广州海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威吴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