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薛春国与杨克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国,杨克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薛春国,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薛红。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克信,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春国与被告杨克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李正生、被告杨克信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国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因家中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160000元现金人民币后被告本人为原告书写借条,借条写明:今借薛春国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被告本人并签名。被告承诺按原告的要求随时返还借款并每万元每年支付一次利息1000元,每年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000元。原告因治病手术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杨克信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鉴于案件标的额数额巨大,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仅仅以一张借条证实。原告应该证实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否则应驳回诉求。双方即使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借款超过两年,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2、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夫妻及女儿与杨克信的谈话录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非杨克信所签。即使借条为杨克信书写,双方也仅是对借款达成意向,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应当提供交付凭证或打款手续。该借条中没约到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应驳回。对证据2,对于借款数额杨克信并没明确的认可,只是应和,所以对借款数额和利息我方不认可,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不具有合法性,请法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相识多年,2013年4月1日,被告杨克信以经营木材生意为由,向原告薛春国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而后被告并未就书写借条提出异议。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杨克信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债务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抗辩意见中的借条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要求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视为放弃该主张。被告抗辩称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克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春国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克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