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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琪与河南康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琪,河南康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琪。委托代理人:盛国华,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迎春东街与永明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常家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琪与被上诉人河南康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陈琪于2014年3月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康臣公司支付陈琪工程款27086396.88元;2、判令康臣公司赔偿陈琪人员管理费损失3317181.60元;3、判令康臣公司赔偿陈琪临时设施费用损失1708294元;4、判令康臣公司赔偿陈琪剩余原材料、半成品材料及周转材料费用损失7689086元;5、判令康臣公司赔偿陈琪施工机械及设备费用损失1533920元;6、判令康臣公司赔偿陈琪为工程施工所购买的生活及办公设备费用损失148310元;7、判令康臣公司支付陈琪为工程施工垫资所支付的融资利息损失300万元(计算期间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计至起诉之日);8、判令康臣公司支付以上款项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4483188.4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自2012年2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9、本案诉讼费用由康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陈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琪的委托代理人盛国华,康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陈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1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李红芬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