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蒋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40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蒋勇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蒋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蒋勇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蒋勇华驾驶牌号为沪A5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长兴镇潘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里程碑6.7公里处撞击同方向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蒋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崇明县长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长海医院就医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被告蒋勇华驾驶的牌号为沪A5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8039.9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蒋勇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居住情况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5、购车发票。6、结婚证复印件、尹跃的身份证复印件(补交)。7、代理费发票。被告蒋勇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投保事实均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愿意��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原告钱款。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蒋勇华驾驶牌号为沪A5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长兴镇潘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里程碑6.7公里处时,撞击同方向在前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XX,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原告刘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蒋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长海医院、崇明县长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治疗。2015年7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之L1-L3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0%,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被告蒋勇华驾驶的牌号为沪A5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549.9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治疗头部损伤和脑血管疾病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均为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等,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854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元(20元/天×8.5天),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被告太平洋认可202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80元(2020元/月×4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70元/天×60天),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护工市场行情、护理期限,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前一年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婚后随夫尹跃(上海户籍)长期在上海市前卫农场职工宿舍工作生活,事发前在家抚育孩子,孩子上学后即参加工作并有经济收入,故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鉴定结论和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酌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车损费认可定损的10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衣物损失属实,酌定车损费为10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蒋勇华认为代理费过高,要求法院调低。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数额等,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0319.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蒋勇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蒋勇华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1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85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00元合计人民币13519.90元。三、被告蒋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500元合计人���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0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人民币72元,被告蒋勇华负担人民币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