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西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孟繁旭与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旭,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孟繁旭,男,1969年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辽源市西安区西安胜利工业园内(原钢管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孟繁旭诉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孟繁旭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孟繁旭提出的撤回对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自愿撤回,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孟繁旭撤回对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刘连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邸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