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欧文俊与尹宝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文俊,尹宝沅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欧文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尹宝沅,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文俊与被告尹宝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文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文俊以需要收集主要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文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00元,由原告欧文俊承担。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