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30-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78号。法定代表人季建明。被执行人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洑水镇文桥村。法定代表人赵春田。申请执行人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62,689元(利率按约定利率10.133‰从2014年1月9日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逾期利息、罚息36,262元(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从2014年6月20日算至起诉日2014年8月20日),合计1,258,951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将被执行人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贷款抵押的位于安陆市洑水镇文桥村(316国道旁)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洑水镇字××号、建筑面积2193平方米,土地证号:安土国用(2011)第0787号、占地面积3063.6平方米)予以查封。后经执行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乙方(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整(已支付),于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整,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整,于2016年4月15日前、8月15日前、12月15日前各还款10万元。此后每季度还款不低于5万元,直至结清本息。另被执行人仓库租金优先用于支付上述款项,不得私自留用。二、如果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项的数额如期或者提前还款时,所还前3笔现金均优先支付本金,自2016年起利随本清。三、当乙方还清本息之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四、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生效判决具同等法律效力。五、如果乙方违约,则甲方(申请执行人)有权自违约之日起申请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恢复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以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属于民事自治,符合执行结案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二、被执行人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恢复对查封的抵押物的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咏梅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辜忠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