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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07号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长江道28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广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穆向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微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广平、穆向楠,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三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津A×××××号公交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2013年12月24日,原告职工贺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家成里小区门口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王士朝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王士朝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案外人进行赔付,就相关损失的理赔问题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付案外人的医疗费5016.41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29516.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和平支公司辩称:三者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到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仅凭三者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岗,证据不足,且三者受伤时还有一个月即满60岁,被告即使赔付误工费也不能超过1个月;护理费仅凭三者家属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车辆损失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三者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2013年12月24日,原告职工贺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家成里小区门口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王士朝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王士朝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士朝被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16.41元。就医过程中,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为王士朝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自事故后至2014年3月27日在家休养。事后,在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下,原告向王士朝支付了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24000元。另查明:案外人王士朝受伤前为天津市一鸣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张家窝分公司在岗职工,受伤后遵照医嘱在家休养3个月。王士朝之女王永莉在其父受伤前为天津市鑫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王士朝受伤后王永莉休假三个月在家护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在医药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为王士朝垫付的医疗费5016.4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被告未能提交国家医保药品名录且不能明确提出哪些药品为非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仅对扣除15%到30%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的医药费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在该笔费用中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医药费4515元。案外人王士朝于2013年12月24日受伤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根据医嘱休假至2014年3月27日,误工期限为3个月。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王士朝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且其受伤时即将年满60岁,但王士朝是居住在西青区张家窝镇的居民,受雇于天津市一鸣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张家窝分公司从事绿化保洁工作,不属于正式的在职职工,没有60岁退休的限制,根据其受伤后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王士朝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2500元,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赔付案外人王士朝误工费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根据王士朝之女王永莉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永莉月工资为3000元,同样低于其从事的制造业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属于合理范畴。而王士朝受伤在家休养3个月,女儿在家对其护理3个月亦属合理,故可以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交通费是当事人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王士朝发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案外人受伤后赴医院治疗、复诊必然会支出相关交通费,故被告应就此项费用向原告予以赔付。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实际赔付案外人交通费500元,但因不能证实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的数额,故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做出。本案中,案外人王士朝受伤并未住院治疗,且就医期间相关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出具王士朝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己方支付王士朝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在人身权益遭受他人侵害,造成己方严重精神损害时,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需要依据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影响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虽然本案中案外人王士朝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但未构成伤残,原告损害行为并非出于故意,且侵害后果及影响并不十分严重,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己方支付王士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己方支付案外人的电动车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支付案外人医疗费451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保险金45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保险金16700元,共计2121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负担7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负担193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