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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存斌、葛存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存斌,葛存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45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茂云,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行职员。被告:葛存斌,男,汉族,居民。被告:葛存生,男,汉族,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葛存斌、葛存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潘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存斌、葛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曾以丁林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葛存斌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由丁林、被告葛存生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约定于2009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葛存斌、葛存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存斌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5日按月利率13.8‰计算,从2009年9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8‰上浮50%计算);被告葛存生对被告葛存斌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存斌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葛存生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的金融机构。2008年9月28日,被告葛存斌与原告东台农商行五烈支行(原五烈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丁林及被告葛存生为被告葛存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葛存斌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98000元,借款到期日2009年9月5日,月利率为13.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后于2011年7月26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因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案件未进入审理程序。至今,借款人及保证人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葛存斌归还本金9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160462.26元),被告葛存生对被告葛存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现被告葛存斌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被告葛存生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存斌追偿。被告葛存斌、葛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质证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存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从2009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8‰的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葛存生对被告葛存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存生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存斌追偿。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被告葛存斌、葛存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