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与厉洪良、杨德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厉洪良,杨德侠,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2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负责人邵李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飞,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厉洪良,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杨德侠,女,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诉被告厉洪良、杨德侠、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因被告厉洪良、杨德侠、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洪良、杨德侠、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厉洪良向原告贷款62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所购车辆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20000元,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厉洪良、杨德侠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911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律师费8000元,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厉洪良、杨德侠、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厉洪良、杨德侠为购车申请信用卡贷款。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信用卡贷款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30000元。3、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德侠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日期和金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德侠、厉洪良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6、被告杨德侠、厉洪良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关系。7、信用卡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为129112.5元。被告厉洪良、杨德侠、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厉洪良、杨德侠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杨德侠、厉洪良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杨德侠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630000元,该借款被告厉洪良以其中行信用卡(卡号6227593xxxxxxxx)作为授信,以信用卡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个月,一期为一个月,分期付款的手续费为人民币72450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清偿当期的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在被告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之后,原告与被告厉洪良、杨德侠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厉洪良、杨德侠以其购买的车辆(车牌号苏CVxx**)作价903000元,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9日,双方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德侠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厉洪良、杨德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月7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9112.5元。因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厉洪良、杨德侠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德侠以其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该笔债权既有被告厉洪良、杨德侠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厉洪良、杨德侠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该债权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时,保证人放弃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原告主张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厉洪良、杨德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厉洪良、杨德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洪良、杨德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29112.5元(逾期利息与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其余金额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二、如被告厉洪良、杨德侠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对登记于被告杨德侠名下的苏CVx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厉洪良、杨德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5930元,由被告厉洪良、杨德侠负担,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萍代理审判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琴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任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