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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乔福仁、王桂香与宋兆光、双鸭山市通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福仁,王桂香,宋兆光,双鸭山市通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福仁。委托代理人:岳彩丽。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桂香。委托代理人:岳彩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兆光。一审被告:双鸭山市通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祥。委托代理人:郑海军。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责人:连坤。再审申请人乔福仁、王桂香因与被申请人宋兆光、一审被告双鸭山市通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福仁、王桂香申请再审称:(一)宋兆光住院期间的高间床费39340元不应得到支持,乔福仁现有新证据能够证实该床费不合理。哈医大二院医生和护士长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宋兆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缺少证据支撑,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宋兆光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宋兆光入院时病情非常严重,哈尔滨医大二院根据宋兆光的病情需要安排入住病房,该病房费用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二)宋兆光已举示相应证据能够证实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乔福仁、王桂香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的法官曾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向宋兆光的主治医师、护士长进行了调查,该二人证实宋兆光是第二颈椎粉碎性骨折,病情比较严重,根据病情需要建议患者入住特需病房,二人一间,每天240元,后期病房涨价至每天480元。该询问笔录及宋兆光病例能够印证宋兆光是第二颈椎粉碎性骨折,颈5-7间盘突出症。宋兆光的病情比较严重,受伤的部位紧邻骨髓和神经,宋兆光根据主治医生建议入住了二人一间的特需病房,应属病情需要。乔福仁、王桂香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是宋兆光主动要求入住特需病房,故一、二审判决支持该住院费用并无不当。(二)一、二审时宋兆光已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乔福仁、王桂香并未举示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故一、二审判决按法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亦无不当。宋兆光伤后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且经历了比较严重的病痛折磨,一审判决酌情给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乔福仁、王桂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福仁、王桂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2页共4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