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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志权与张允利、赵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权,张允利,赵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权,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邙小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允利,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颖,女,汉族,1957年8月20日生人,住址同上,系张允利妻子。委托代理人:孙源,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闯,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中县蒲西街道北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杨志权诉被上诉人张允利、赵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杨志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允利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31日13时20分许,在107省道209km+500m(辽中县养士堡镇养后村养福路口)处,杨志权驾驶辽A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张允利驾驶黑色ZZW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斜穿道路发生碰撞,致张允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允利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抢救治疗。张允利在盛京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转院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肋骨骨折、多发外伤等”,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同时经鉴定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张允利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692.82元,其中在沈阳盛京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费用183665.68元、在沈阳盛京医院门诊费用收据15张费用5158.25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1张费用32434.59元、辽中县人民医院等门诊费用收据67张费用7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张允利住院57天,每天要求50元。营养费2850元,张允利住院57天,每天要求50元。伤残赔偿金210460元,张允利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误工费6600元,张允利要求误工费时间截至鉴定前一日,其每日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366元,张允利在沈阳盛京医院住院30天均为一级护理,每天需2人次,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均为二级护理,共需要87人次,由张允利儿子张洪宇等进行护理,其中张洪宇每月工资2900元,在沈阳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还有张允利女儿XX进行护理,在辽中县历凤云兽药商店工作,其月工资29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2770元。残疾器具费130230元(该费用包括吸痰器一个,发票一张费用630元以及每月需要购买的:胃管一个,每个240元;纱布每月一包,每包30元;针管每月5只,每只4元;纸尿裤每月80片,每片3.5元;吸痰管每月10个,每个2元)。以后护理依赖费696000元,按照护理人员两人,每人每月工资2900元各计算10年;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辆是张允利购买时价值,购买已有近4年时间。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允利无事故责任。现张允利依法要求进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赵闯、杨志权共同承担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公安笔录中杨志权已经承认其驾驶车辆是赵闯雇佣的,因此在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他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租赁关系,但由于机动车制动不合格,说明机动车存在缺陷,即赵闯是有过错的,因此也应增加赵闯的赔偿责任。另外,因辽中县出租车运营的模式为个体经营,因此车主将车辆租赁给司机违反相关规定,故应由赵闯与杨志权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且认定责任明确。如对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应该推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张允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证人证言证明了肇事车辆更换过刹车片,这就证明该车辆在肇事后进行过车辆制动维修。原审中杨志权辩称:本人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及办案程序有意见,交警队工作人员让我在空白纸上先签字,然后在我签字的纸上打印出事故认定书,后来就定我负全责了。当时事故是这样发生的,我们都是同向行驶(由南向北),张允利车突然左转弯,横穿马路,然后与我车相撞了。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不应该定我全责,应该是同等责任。张允利已60周岁,年龄较大,我不同意以后护理费一次性赔付,同意一年一给。本人经济困难,无能力给付赔偿款。发回重审已经明确在家庭成员及关系证明当中,列举了家庭成员当中的配偶身份,子女身份,这个证明没有列明是否还有其他家庭成员,也就是说这个证明没有穷尽家庭成员,也就是说有可能还有别的家庭成员。关于张允利要求变更护理人员,原来由1人变为2人,对方应该提供相应依据。从对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来看,张允利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由他的妻子杨颖来护理,这里只存在由她一人护理,不存在二人护理,而且护理费用应根据杨颖的收入情况来看。原审中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因为双方是同向行驶,张允利方在事故发生时有一个明显的转向行为,其转向时没有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而且杨志权所驾驶车辆在当时虽然有超速行为,但是超速并不明显,当时也及时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因此将本次事故责任完全由杨志权来承担,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应各负50%责任。伤残鉴定因为涉及到神精损伤,应该在治愈后六个月后进行鉴定。张允利在诉状说恢复状况良好,因此六个月后是否能构成一级伤残并不确定。杨志权和车主赵闯之间是雇佣关系。虽为杨志权本人开车到维修站点开车,这并不能证明该车维修费用由杨志权本人承担,而该车实际维修责任应由车主承担,故二者实为雇佣关系。从2006年开始本人为赵闯开车,具体几月份记不住了。到2015年截止,因为我妻子有病就不开了。2006年本人给赵闯开车时,每天开始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上交赵闯,由赵闯按月给我开工资,一个月900元,因此双方非常明显是雇佣关系。车辆的维修保养并不完全是由杨志权负责的,每次的车辆检修,杨志权都是按时开到赵闯指定的维修站点,维修之后将车开走,所有维修费用均由赵闯承担。至于杨志权在法院当时做的笔录并非其本人真实意识表示,双方对此事一直有争议,该笔录实际是赵闯事先拟好,在法官找他做笔录时已经否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虽然后来签字了,那是在后来发生争吵之后签的,但也属于无奈之举。本人对其中的法律关系并不十分清楚,所以这个笔录并不是本人真实的意识表示。判断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应该依据客观事实,并不能单纯依靠当事人的签字。关于本次事故事故认定书虽然由交警部门制作,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制作过程中,非常明显忽视了张允利中再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张允利在行驶过程当中由右向左转弯,变更机动车道,应该尽到制止的观察注意义务,而且张允利驾驶的车辆,按照车重和速度,也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同时,杨志权在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并没有明显过错,因此双方在事故中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当时双方责任的证据之一,法庭通过自己的审理,应该客观全面的审查当时交通事故时双方的过错情况,独立判断双方责任,不能单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杨志权和赵闯之间的关系,首先要说明的是杨志权在原审当中的答辩状并非杨志权本人书写,而是由赵闯拟好再由杨志权签字。如果是租赁关系,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超过6个月以上租赁关系,应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但在双方长达7年时间内没有提供租赁合同,显然也无法证明双方构成租赁关系。关于机动车质量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时曾明确表示该维修保管帐的记账顺序是从左到右,那么最后一页他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2月4日的维修记录,第一页却是3月份和5月份的维修记录。这就足以说明,该3-5月份的维修记录不是2014年的维修记录。而且那一页的维修记录当中只有月份没有年份,因此该维修记录应与本案无关。综上,杨志权和赵闯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该是雇佣关系,而且杨志权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并不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在这种法律关系和前提之下,作为受雇人员,事故责任应由其车主承担的,杨志权本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因该机动车维修的责任应在于雇主,故由于机动车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也应由其车主承担。张允利需要护理时间问题,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来看,在张允利这种状态之下,最长的生存年限可能就是十年八年,而且这种几率是在护理特别好的情况下还要结合被害人身体状况等才能达到的。因此结合实际情况,被害人年龄较高,我们还是同意按年支付护理费。原审中赵闯辩称:事故车辆辽AX**号小型轿车当时是由司机杨志权驾驶的,对发生的事故时间地点真实性无异议,司机杨志权驾驶车辆有合法驾驶证,准驾证等,该车辆是属于营运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营运证等手续,此事故车辆实际属于本人赵闯所有,这台车是我租给司机杨志权的,每天租金90元,他驾驶出租车辆有7、8年时间了。对张允利医疗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均无异议。对张允利的伤残鉴定一级伤残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有异议,张允利在沈阳盛京医院一级护理18天,其余在沈阳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不应该给护理费。特级护理是由医院人员护理,该费用已计算在住院费用中。对在辽中住院27天为二级护理没有异议。张允利主张的护理费20366元数额过高。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期间的一级护理、二级护理每人次按其户口性质赔偿护理费。对XX工作证明及未开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正式的劳动局签发的用工合同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赵闯只同意在医院期间的一级护理、二级护理每人次天数赔偿。交通费票据对方主张过高,票据存在连号,并且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对张允利购买的医疗器具费用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张允利实际发生的器械费用。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器具费对方未提供证据,此费用实际发生,我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同意按其主张的户口性质赔偿。护理依赖我方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依赖我方同意每月按现金支付。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张允利提交的新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此份证据引用的是行政的相关条款,并不是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另外需说明的是,我方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意见分两方面,一方面是本案张允利伤者与事故车辆当时是同方向由南向北行驶,是在张允利横过公路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张允利横过公路应当负有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我方认为应当同等责任;另一方面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后送达的。之前是交警队警察先让司机杨志权在空白的送达回执上签的字,这样剥夺了我方的复议权利。之后向法院曾反应过此事,并到交警队找过办案警察,交警队警察不能实事求是向我们予以说明。本案事故车辆是新车时就租赁给杨志权。事故车辆年检是杨志权去往车管所年检,租赁期间车辆维修维护保养由杨志权全权负责,并由其支付相关费用。赵闯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本案事故车辆年检合格技术单,证明车辆每次年检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等缺陷。还有一份辽龙汽车修配厂日常维护修复明细保管帐,它能说明这车在5月31日发生事故前一个月以及事故后的一个月,刹车性能不需要更换任何配件,也没修过,不存在刹车性能问题。还可以证明维护保养由杨志权负责。赵闯从2006年至2008年是雇佣杨志权。因其在工作中表现良好,考虑其家庭收入,从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与赵闯是租赁关系,并且在原审所做的笔录时杨志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法院向其宣读。杨志权签字确认应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张允利变更的诉请护理依赖有两人来护理十年的诉请,应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的实质证据予以证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允利发生的合法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驾驶司机杨志权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车辆辽AX**是租给司机使用,车辆性能及其他都由司机来维护,赵闯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此事故认定司机全责,所以赵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在本案第一次审理中,相关证据已证实本案事故车辆时赵闯租赁于杨志权使用,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事故车辆新车购买后就租赁于杨志权使用一年,新车的性能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等缺陷;3、事故车辆每年都由杨志权前往车管所检测,并且每年检测都符合国家标准,并予以发放检测合格标志,不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可能;4、事故车辆在杨志权租赁期间直到事故发生时由承租人杨志权维修维护保养。本案事故车辆在租赁给杨志权使用期间,每年检测都符合国家标准,并予以发放检测合格标志,不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可能。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虽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后果,应依法由承租人杨志权承担,不应由赵闯承担本次事故车辆经检测存在不合格的后果。赵闯并非将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或知道车辆存在车辆存在缺陷出租给杨志权使用。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赵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中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发生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我公司同意在张允利提供合理合法证据前提下予以赔付,对于张允利诉求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张允利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同意以上赵闯对张允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张允利的车辆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给付200元,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5月31日13时20分许,在107省道209km+500m(辽中县养士堡镇养后村养福路口)处,司机杨志权驾驶辽A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张允利张允利驾驶黑色ZZW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斜穿道路发生碰撞,致张允利受伤。张允利张允利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抢救治疗,在盛京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转院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实际共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肋骨骨折、多发外伤等”,经2014年12月1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允利为一级伤残,同时经鉴定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允利张允利无事故责任。杨志权驾驶的辽AX**号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车辆属于赵闯所有,事故发生后杨志权在公安机关陈述其驾驶车辆系受雇于车主赵闯,向原审法院提供答辩状称事故车辆是从赵闯手里以每天90元租来的,赵闯称当时事故车辆是租给司机杨志权的。另查,张允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器具费、未来护理费、车辆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允利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合法诉求应予支持。杨志权方无证据证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的责任认定有违法之处,故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张允利的医疗费228,692.82元(其中在沈阳盛京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费用183,665.68元;在沈阳盛京医院门诊费用收据15张费用5158.25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1张费用32,434.59元;辽中县人民医院等门诊费用收据67张费用7434.3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的医疗费218,692.8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张允利住院56天,每天50元),共计为221,492.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允利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伤残赔偿金210,460元(张允利农业户口,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误工费6651.60元(至鉴定前一日共误工时间184天,按农业标准36.15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8245.68元(张允利在沈阳盛京医院住院30天每天按2人次计算护理费,其余26天为二级护理,共需86人次,每人次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5.88元支持)、交通费2000元(根据张允利伤情及治疗需要酌情认定)、鉴定费2270元、医疗器具费1049.85元(以现有发生提供票据为准)。关于以后护理费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暂支持两人护理五年为宜,而护理人员虽暂为张允利妻子且张允利妻子为农村户口,但该费用实质为未来由张允利支付护理人员的费用,故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人95.88元/天计算,即349,962元。以上总计630,639.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的520,639.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医疗费后的余额内赔偿78,507.18元。其余442,131.95元应由赵闯与杨志权分别承担。杨志权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和使用人,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超速行驶,属于重大过失行为。赵闯作为事故车辆的出租人和所有人,没有履行对车辆制动性能的监管义务,是有一定过错的。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杨志权(司机)承担70%责任,赵闯(车主)承担30%责任。因此针对上述442,131.95元应由杨志权承担309,492.37元,由赵闯承担132,639.58元。车辆财产损失按200元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张允利主张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允利今后的医疗器具费及超出五年以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允利张允利部分医疗费等1万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允利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器具费、未来五年护理费共计110,000元;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允利车辆财产损失200元;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允利部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器具费、未来五年护理费共计78,507.18元;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允利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21,492.82元;六、杨志权赔偿张允利部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器具费、未来五年护理费309,492.37元;七、赵闯赔偿张允利部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器具费、未来五年护理费132,639.58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张允利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4922元,由杨志权、赵闯承担4922元。宣判后,杨志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我方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各承担50%比例,所以应变更判决赔偿的数额,应该由赵闯和杨志权承担连带责任。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次事故形成原因为杨志权驾驶自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这个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存在严重错误,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现场位置比例图来看,事故发生当时杨志权与张允利同时由南向北行驶,在右前方形式的张允利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转弯驶向左侧车道是本次事故的原因,根据相关规定摩托车应该在右侧车道行驶。本次事故发生的现场具有快车道和慢车道,张允利由右侧车道转入左侧车道行驶违法了法律规定,也没有给出转向的标志,而且当时两车距离非常近,杨志权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也即使采取了自动转向避让等措施,但是也没有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这次交通事故当中,张允利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明显错误,但是交警大队和一审法院对此完全忽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其中一个证据,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关于护理费承担,我们认为判决的护理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方提供的材料中看是张允利的妻子一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应该按照事实计算。我们并不排除在以后实际护理如果医嘱当中没有明确约定应该认定为一人,据杨志权所了解,张洪宇并没有在辽宁厉凤云兽药商店工作,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机动车的维修应该是由车主负责,机动车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应该由车主承担,而且事实上车主和上诉人之间应该是雇佣关系,车主之前是按月给付杨志权发工资,虽然之后发工资的形式发生变化,但是情况没有改变。被上诉人张允利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应该真实有效,如果对方想推翻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不能仅凭车辆的运动状态就应该是哪一方负什么样的责任。2、根据规定每天工作八小时,张允利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每天应该是三班倒才能满足张允利的日常需要,一审时鉴定人员也出庭说明需要二人以上进行护理。3、根据肇事司机和车主的约定模式来看,应为承包经营的关系。4、车主赵闯对损害的发生应该承担其比例。经鉴定车辆为不合格,赵闯在选任上有过错。对于这种有偿合同比无偿合同确定车主的过错要高。被上诉人赵闯辩称:对上诉人的第一点和第二点没有异议。第三点本案事故小型轿车是赵闯租赁给杨志权实际运营,非雇佣关系,在本案中赵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最多只能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辩称:对上诉人第一点和第二点没有异议,其他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杨志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志权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责任均等,但该责任认定书并未被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杨志权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不应适用于本案作为赔偿比例的确认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并无不妥。关于出院后护理费一节,上诉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真实,张允利出院后由妻子护理,张允利妻子是农村户口应该由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张允利因伤致残,经坚定后,张允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通常指当事人病情稳定后的日常起居护理,患者如处于生命危险状态且需要24小时监护时,或者医院不会让患者离院、继续治疗(此时患者的损失通过医疗费方式弥补),或者是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支持两人护理标准无法律依据,张允利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护理依赖的鉴定人王仁到庭的陈述亦作出了张允利可由一人护理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张允利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出院后护理费为174,975元(34,995元/365天×365天×5),据实计算张允利应得的赔偿款合计为687,144.95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余额为267,144.95元(687,144.95元-420,000元),应由杨志权与赵闯分别承担,故杨志权应承担187,001.47元(267,144.95元×70%)赵闯应承担80,143.48元(267,144.95元×30%)。关于赵闯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比例问题。赵闯作为事故车辆的出租人和所有人,没有履行对车辆制动性能的监管义务,是有一定过错的,且赵闯属于肇事车辆的运营的受益人,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赵闯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五项,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允利张允利部分医疗费等1万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允利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器具费、未来五年护理费共计110,000元;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允利车辆财产损失200元;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允利部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器具费、未来五年护理费共计78,507.18元;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允利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21,492.82元”;二、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至第八项,即“六、杨志权赔偿张允利部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器具费、未来五年护理费309,492.37元;七、赵闯赔偿张允利部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器具费、未来五年护理费132,639.58元;八、张允利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三、杨志权赔偿张允利部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器具费、未来五年护理费共计187,001.47元;四、赵闯赔偿张允利部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器具费、未来五年护理费共计80,143.48元;五、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2元,合计9844元,由杨志权承担5000元,赵闯承担48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