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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孙桂英、齐帅等与任亚东、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英,齐帅,齐某,庞亿,刘秀云,任亚东,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孙桂英,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齐西建之妻。原告齐帅,男,1993年11月7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齐西建之子。原告齐某。法定代理人孙桂英,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庞亿,男,1942年4月7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齐西建之继父。原告刘秀云,女,1946年12月11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齐西建之母。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园,系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亚东,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系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松锋,系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英、齐帅、齐某、庞亿、刘秀云诉被告任亚东、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港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齐帅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任亚东、被告郑州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20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商玉兰谷售楼中心牌子处时,与齐西建驾驶的豫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齐西建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齐西建负主要责任。经查,第一被告任亚东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付保险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7745.96元;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三责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三责险的情况。证据三:户口本两份、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开封市祥符区范村乡谢湾村委会及开封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郑州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及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四: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已经火化,户籍已注销。证据五:豫A×××××号车的行驶证及死者齐西建的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情况。证据六:豫A×××××号车的车辆行驶证、被告任亚东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郑州港通公司。证据七:开封市祥符区范村乡谢湾村委会及开封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8月17日)、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村委会及郑州市公安局古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31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有超载情形,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但需要核实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同时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之外三责险范围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庞亿和刘秀英在户口上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同时不能证明该二人和死者齐西建之间的关系,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七证明原告庞亿系死者齐西建的继父,齐西建对其无赡养义务。被告任亚东、郑州港通公司同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被告驾驶车辆有超载情形,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要求过高;因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应不赔或少赔,原告要求过高;诉讼费不属于承担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州港通公司辩称,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郑州港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豫A×××××号车的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二:豫A×××××号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被告任亚东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上路,司机有驾驶资格。五原告及被告任亚东、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郑州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亚东同意被告郑州港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55分许,齐西建驾驶豫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江山路东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商玉兰谷售楼中心牌子处时,与被告任亚东驾驶的沿江山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齐西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齐西建负主要责任,被告任亚东负次要责任。豫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港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三责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任亚东系被告郑州港通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孙桂英系死者齐西建的妻子,其二人于1993年11月7日生育一子齐帅,于2010年10月4日生育次子齐某。原告刘秀云系死者齐西建的母亲,其与齐西建的父亲齐秋成原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齐西祥、次子齐西建、三子齐建勋、女儿齐淑英,后齐秋成亡故。原告刘秀云于1986年与原告庞亿结婚,并将齐西建、齐建勋、齐淑英带至开封生活,该四人的户口也随之迁至开封县原告庞亿处,后将齐淑英的名字改成庞建慧。原告刘秀云与庞亿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抚养齐西建、齐建勋、庞建慧。1989年,齐西建的户口迁回郑州市;1997年,齐建勋的户口迁回郑州市。根据户籍显示,齐西建、原告孙桂英、齐帅、齐某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原告庞亿、刘秀云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港通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齐西建死亡,交警部门作出齐西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任亚东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作为被告郑州港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责任应由被告郑州港通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豫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丧葬费19402元: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19402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齐西建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03.64元(42920.8元+110082.84元):(1)原告庞亿、刘秀云:原告庞亿与刘秀云结婚后,共同抚养教育齐西建、齐建勋、庞建慧3人,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庞亿12年、原告刘秀云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2920.8元(6438.12元/年×20年÷3);(2)原告齐某: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标准计算14年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110082.84元(15726.12元/年×14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90234.6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74070.39元(﹤690234.64元-110000元﹥×30%)。鉴于被告郑州港通公司已垫付现金2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54070.39元,被告郑州港通公司垫付的20000元由该公司返还。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英、齐帅、齐某、庞亿、刘秀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英、齐帅、齐某、庞亿、刘秀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4070.39元。二、驳回原告孙桂英、齐帅、齐某、庞亿、刘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原告孙桂英、齐帅、齐某、庞亿、刘秀云负担2416元,由被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楚云鹤代理审判员  陈新威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