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临海大东铸造有限公司与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郑忠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大东铸造有限公司,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郑忠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479号原告:临海大东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宏。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委托代理人:陈丛良。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耀。被告:郑忠耀。原告临海大东铸造有限公司为与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郑忠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大东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陈丛良到庭参加诉讼,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忠耀、被告郑忠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大东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耀发公司与原告多年业务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置灰口铸铁件,2014年1月16日双方往来账项对账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273351.20元,应当交付时最迟在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已经违约。为了规范市场交易于2014年1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实际共同购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产品名称HT250灰口铸铁,每吨7500元,付款方式开发票后60日内按票面全额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款按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原告,争议解决原告交当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114825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5月4日双方还款协议包括郑忠耀开办关联企业即宁波兴耀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下称兴耀公司)在内一起结算,约定:被告兴耀公司、耀发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31160.04元其中兴耀公司499838.60元,被告耀发公司欠131321.44元(13年12月前273351.20元,14年新交货款1148250元减去支付1320279.76元,签订协议时实际欠款101321.44元)一起分期每月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月30前支付3万元,余款31160.04元在2016年12月份付清。若未按期还款,原告一并主张权利,并赔偿原告按还款期限日计算收取日千分之一滞纳金,引起诉讼赔偿律师费等经济损失。被告郑忠耀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无力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将二被告与另案兴耀公司一起向贵院起诉,贵院认为共同起诉主体不付应分案起诉并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于是原告将兴耀公司与耀发公司分开各自起诉,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耀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321.44元违约利息损失,损失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算至2015年6月8日计息48839元(详见计息清单)。2、被告郑忠耀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判令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321.44元及违约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临海大东铸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临海市大东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工商登记情况表;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情况表、郑忠耀户籍人员档案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销售合同1份、发货清单1组、2014年6月25日往来账款对账函1份,2014年9月28日往来账款对账函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4、违约金计算表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014年至2015年4月份原被告货款发生额及违约金计算事实。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郑忠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方应在收取货物或结算货款后按约及时支付,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按还款期限日计算收取日千分之一滞纳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主张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忠耀在还款协议书上以个人名义作为担保人签字,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耀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大东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01321.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忠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预交3338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忠耀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