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李小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女,汉族,1945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曼,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李小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上诉人王爱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30分左右,李小曼驾驶豫PW09**号小型轿车沿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318KM+450M时,由于观察不周,撞住同方向的王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王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爱被送至扶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5400.39,其中李小曼垫付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出具了王爱为十级伤残的司法意见书。李小曼所驾驶的豫PW0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王爱,1945年4月1日生,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李小曼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李小曼所驾驶的豫PW09**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王爱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因此李小曼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小曼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待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王爱后,王爱应返还李小曼。针对王爱的各项主张:医疗费根据王爱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结合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参照诊断证明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王爱提供有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2人的明确意见,并提供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原告王爱年满69周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11年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王爱十级伤残伤情予以认定;交通费、鉴定费根据票据予以认定。综上,针对王爱的各项诉讼请求,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00.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40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40天=1200元;3、营养费:30元x40天=1200元;4、护理费:8223元(程素英3592元/月÷30天×40天=4789元,王灵芝2575.8/月÷30天×40天=3434元);5、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x11年x10%=10357.71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78元;8、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赔偿款41659.1元(医疗费154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223元、残疾赔偿金1035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小曼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0天,原审按每天30元计算赔偿营养费过高。王爱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医院并未出具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爱答辩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爱年龄较大,本次事故受伤造成骨折,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原审按每天30元营养费判决适当。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