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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詹建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祝,该社资产清收部职员。被告邱小兰。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邱小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21‰,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邱小兰用座落在南城县建昌镇XXX大道289号24栋1单元501号房屋(产权证号01-04-09-0147X**))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171.06元(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合计132171.06元,同时要求依法处置被告用以抵押的座落在南城县建昌镇XXX大道289号24栋1单元501号房屋(产权证号01-04-09-0147X**))。被告邱小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邱小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421‰计算。合同还对违约事项及处理作了规定。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邱小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小兰用座落在南城县建昌镇XXX大道289号24栋1单元501号房屋(产权证号01-04-09-0147X**)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在南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物价值289700元。同日,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171.0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2171.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小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邱小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17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小兰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借款合同到期为由要求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2171.06元(算至2015年7月6日),合计人民币132171.06元。二、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邱小兰座落在南城县建昌镇XXX大道289号24栋1单元501号房屋(产权证号01-04-09-0147X**)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