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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成东、杨卫国、罗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成东,杨卫国,罗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回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成东,男,回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杨卫国,男,回族,1978年1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罗成,男,回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成东、杨卫国、罗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