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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纪若熙。原、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好,孩子出世后,家庭琐事增加,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纪若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纪若熙。原、被告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