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培军与陆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军,陆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沈培军。委托代理人单德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吉林(曾用名陆小军)。原告沈培军与被告陆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得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德明、被告陆吉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沈培军的委托代理人单德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陆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培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5月2日还款,但被告逾期不还,现要求被告还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按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逾期期间加收利率30%的利息。被告陆吉林辩称,被告是向原告的合伙人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已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底、农历春节前,原、被告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为25%,逾期不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借款期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4月。合同落款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认为由沙某而不是原告支付)。春节过后,即2014年2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指定的徐丽新帐户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案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交易记录、录音、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借款项的主体。对此,被告陈述,借款当日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当日收到的50000元不是原告支付,而是其朋友、即原告的合伙人沙某向被告指定的“王楞子”转帐支付44000元,因其另欠沙某几千元,故以50000元结算。被告申请沙某出庭作证。证人沙某当庭陈述,被告向其借款,当时以公司名义借款,自己给被告指定的王洪兵帐户转了46500元,另50000元由合伙人即原告垫付,因为被告与原告不熟悉,合同就写了原告的名字,后其与原告散伙理帐时,这笔借款归到其名下;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其偿还了借款。证人答应在庭后三天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但至今未能提交。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签订合同时合同已填写好,不是空白合同,被告系向原告借款;与证人散伙后的帐目并未理清,原告借款之后的一次理帐仅是针对2014年之前的帐目,并未涉及到这笔借款,证人不应将原告支付的借款以合作关系划为自己的钱。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认证如下:证人沙某与原告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散伙后的帐目仍未理清,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中,向被告指定的帐户转帐的数额以及签的是否空白合同,与被告本人陈述并不一致,证人答应提交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故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低,本院对证人不利于原告的证词不予采信,相反,对有利于原告的证言则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在原、被告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所借款项偿还原告。被告称向证人沙某借款不能成立,因为沙某证明了因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故借款合同写了原告的名字,并非被告陈述的签的空白合同,即原、被告和证人均明知借款合同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证人无涉,即便沙某转帐支付事实存在,也不能认定为沙某借款给被告,应当认定为沙某代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被告称将借款还给沙某,如陈述属实,属履行对象错误,其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还给沙某的款项可另行向沙某主张。原告当庭调整后的利息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但计算日期应当在借款发生之次日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培军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息、另50000元本金自2014年2月4日起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刘得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