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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小凯与被上诉人南京国网新浩通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凯,南京国网新浩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凯,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网新浩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517号。法定代表人吴小伟,南京国网新浩通讯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家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小凯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国网新浩通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小凯于2015年9月8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朱小凯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小凯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上诉人朱小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冯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